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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王延良、邯郸市华征运输武安分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王延良,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冯建军,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南屿镇。被告王延良,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徘徊镇。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630号。负责人霍占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军诉被告王延良、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征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军,被告王延良、被告华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军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王延良驾驶冀DM62**冀D4B**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109国道616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006**冀A0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驾驶人郝二亮驾驶的蒙B499**蒙BK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冀A006**冀A0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延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军无责任,案外人郝二亮无责任。冯建军的车辆受损经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定损为11500元。另因车辆受损原告停运30天,产生停运损失费9000元(300元∕天×30天)。因王延良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征运输公司,并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延良、华征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王延良庭审辩称,车辆是王延良于2014年9月26日向华征运输公司购买的,并挂靠于该公司,且以华征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华征运输公司和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被告华征运输公司庭审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延良,是王延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华征运输公司购买的,华征运输公司不支配和管理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且不存在挂靠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延良承担赔偿责任,华征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庭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停运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日收入以及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延良驾驶冀DM62**冀D4B**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109国道616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冯建军驾驶的冀A006**冀A0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驾驶人郝二亮驾驶的蒙B499**蒙BK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冯建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冀A006**冀A0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良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郝二亮及冯建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冀DM62**冀D4B**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王延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华征运输公司购买,并以华征运输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主车1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冀A006**冀A0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1500元。冯建军提供证明2份、派车单3份、过磅单2份、自行记载的出车记录6份,拟证明其停运损失的主张,其中修理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王延良对以上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王延良承担,本院并结合冯建军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冯建军仅以被告华征运输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建军车辆损失费11500元;二、被告王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冯建军停运损失费7350元(245元/天×30天);三、驳回原告冯建军对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1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建军负担56元,由被告王延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小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