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龙珍与湖南省派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珍,湖南省派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龙珍,女。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睿,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省派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克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龙珍诉被告湖南省派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龙珍于2015年6月17日以被告公司关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龙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龙珍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派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龙珍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印家武审 判 员  龚湘君人民陪审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