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0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福清市阳下街道其老乡住处饮酒后,驾驶闽F某号二轮摩托车往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音西街道福清中山医院附近路段差点碰撞余某某所驾驶的赣H某号二轮摩托车,二人因此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余某某在被告人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被告人邓某。经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3.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小娟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