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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徐贤普、徐记木、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徐贤普,徐记木,张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永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黎陈靥,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贤普,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徐记木,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张淑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王永强诉被告徐贤普、徐记木、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陈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贤普、徐记木、张淑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2014年6月11日,三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并约定将被告徐记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白路西街14号1楼、9楼以及10楼用作借款抵押。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用各种方式躲避原告的追收,至今分文未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三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三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贤普、徐记木、张淑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徐贤普、徐记木、张淑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九队徐记木因生意需要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二十三队王永强借款500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借款期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13日止。双方在相互信誉的原则,徐记木将位于白云区太和镇大源白路西街14号1楼和9楼、10楼作借款抵押。双方同意特此证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贤普名下账户汇款4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剩余60000元款项已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徐贤普。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已依约定向三被告支付借款款项5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日常习惯,本院确认原告已向三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款项500000元。三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故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徐贤普、徐记木、张淑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贤普、徐记木、张淑英向原告王永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借款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8元,由被告徐贤普、徐记木、张淑英共同负担。被告徐贤普、徐记木、张淑英负担的受理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