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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启汉、刘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汉,刘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杨启汉,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会昌支行干部,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钟芳来,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检生,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国土局干部,住会昌县。原告杨启汉与被告刘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淑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8年9月12日,被告刘检生以房屋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仅于2011年1月5日和2012年7月24日归还本金9000元。直至起诉为止,被告刘检生未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检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刘检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启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刘检生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后经原告杨启汉向被告刘检生多次催取,被告刘检生归还了本金9000元及2012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杨启汉承诺减免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直至起诉,被告刘检生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杨启汉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所写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检生向原告杨启汉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杨启汉自认被告刘检生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检生所欠原告杨启汉借款计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为412.5元,由被告刘检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淑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