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梅小霞与何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小霞,何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梅小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726。委托代理人赖伟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被告何雪青,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60。原告梅小霞诉被告何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芹、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伟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案已处理并已归还)及100000元,双方于当日就其中的100000元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1日前、2014年10月1日前、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30000元、30000元、40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即按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现被告已归还2013年10月1日前应归还的30000元,但2014年10月1日前应归还的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80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经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于出具《借条》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从2012年6月24日起先后于2013年10月1日前、2014年10月1日前、2015年10月1日前分别向原告归还30000元、30000元、40000元,若被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第一笔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案涉《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第一笔借款300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第二期借款30000元,即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在第三期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提前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雪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梅小霞偿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何雪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梅小霞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梅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5元,已由原告梅小霞预交,由被告何雪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