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辉与被告赵励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唐志辉,男,生于1953年6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三迪世纪新城**号楼。委托代理人唐绪强,男,生于1979年1月10日,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号,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励新,男,生于1985年6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9号。负责人陈建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该营销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唐志辉与被告赵励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励新、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辉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励新驾驶的陕CLN9**号小轿车沿陈仓大道超速行驶至光明东路路口时,陕CLN9**号车的左前部与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唐志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唐志辉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刘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4)1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励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志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伟无责任。原告唐志辉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6)颅内积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留陪人,原告由其妻尹格利、女儿唐锁妹、儿子唐锁强陪护照顾,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唐志辉伤情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陕CLN9**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励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唐志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1725.26元、残疾赔偿金46295.5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321.1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励新及保险公司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励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695.5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志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7份、诊断证明2张、出院通知书1张、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门诊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4、唐锁妹误工证明、工资表、唐绪强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由二人护理,产生护理费的事实。5、宝鸡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电动车经鉴定,制动装置齐全有效,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7、鉴定费发票6张、施救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李引会证明,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赵励新答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我为原告垫付了9500元,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励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证明陕CLN9**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应当在商业险中按照70%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人唐锁妹应当提供用工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原告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1岁,60岁以上不应当存在误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6张、施救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唐绪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虽能证实唐绪强误工的事实,但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刘伟系由唐绪强护理,其无法同时护理两人,故本院对唐绪强系原告护理人不予认定。唐锁妹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工资数额不一致,原告虽已说明唐锁妹基本工资为4000元,但因唐锁妹月工资已超出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原告又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及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实际减少的数额,故本院对唐锁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误工情况说明,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李引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李引会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其亦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赵励新提交的保单抄件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本院调取了(2015)金民初字第01134号案即刘伟诉赵励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并对宝鸡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引良制作了调查笔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励新驾驶陕CLN9**号小轿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东路路口处时,陕CLN9**号左前部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唐志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志辉、乘坐人刘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41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励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志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刘伟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双额、右颞)②硬膜下血肿(右颞枕)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骨骨折(右枕)⑤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右)⑥颅内积气;2、创伤性湿肺;3、高血压;4、前列腺增生。住院期间医嘱留陪员1人,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住院费24514.70元,其中,被告赵励新垫付9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1月后门诊复查。2、按处方服药,精神科门诊治疗;3、门诊治疗其他疾病”。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2月4日、2015年1月8日、2月12日、2月26日、4月16日门诊检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7210.56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志辉系遭受交通事故致右侧则颞顶枕骨骨折,双侧额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及被告赵励新驾驶的陕CLN9**号小型轿车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新日牌电动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3、…根据现有证据,新日牌电动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此外,原告花费酒精度检测200元。另查,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宝鸡鑫达物流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工作期间在宝鸡市金台区三迪世纪新城24号楼2单元2504号居住。被告赵励新所驾驶的陕CL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唐志辉及案外人刘伟受伤,案外人刘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于2015年7月31日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护理费466元、交通费60元,共计5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1244.7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244.72元的90%即1300.2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赵励新所有的陕CL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赵励新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7210.56元,花费住院费24514.70元,共计31725.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赵励新垫付9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为111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流食,无加强营养医嘱,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休息1月后门诊复查,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认定原告加强营养期间为出院后3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月,原告误工天数为67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12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6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员1人,出院后无护理医嘱,故原告护理期限应为37天。原告虽主张其由2人护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住院病案医嘱记载,原告护理人应为1人,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护理人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7天,护理费为3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为标准计算19年的10%,为46295.40元。7、鉴定费: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费500元及酒精测试费200元,共计15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施救、停车费:原告花费施救、停车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交通费认定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321.1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障碍,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同意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17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6295.4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510.66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伟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66元、交通费60元,共计52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09474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6295.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5275.4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停车费3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原告65575.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217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935.26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励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35.26元的90%即22441.73元。剩余2493.5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88017.1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赵励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励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理赔时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赔偿原告68517.13元,返还被告赵励新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575.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441.73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原告88017.13元(理赔时,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唐志辉68517.13元,返还被告赵励新95**元)。二、驳回原告唐志辉对被告赵励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8.50元,由被告赵励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