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到鄱阳县饶丰镇铁路前村李某乙家,见李某乙家大门未关四周无人,便进入一楼大厅,在大厅桌子上发现有部手机,随后将此手机盗走。当李某乙从房内出来发现手机不见,便紧跟刘某甲后追出,刘某甲见有人追来,于是随手将手机扔到附近一草坪,在李某乙再三追问下,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手机是其偷的,并将手机还给了李某乙。后李某乙喊来附近村民,接着饶丰派出所民警赶到当场抓获刘某甲。经鄱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人金某、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鄱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鄱价鉴字(2015)34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至庭审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林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巢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