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扬中芳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扬中芳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64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被申请人扬中芳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贤美。2014年4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其承包的本市新坝镇联合村20组农田里建设养殖用房,申请人已经查处过一次。2014年11月,被申请人再次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本市新坝镇联合村20组农田里建设附属管理用房(位于前期查处的宗地范围外)。同年12月1日,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该起违法行为。次日,申请人开始初步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所建的附属管理用房已基本建成,立即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同年12月3日,申请人立案受理。经测量,被申请人占用土地总面积为437平方米,其中附属管理用房建筑占地面积为199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全部为耕地;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位于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2015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1月27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本市新坝镇联合村20组非法占用的437平方米土地;2、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99平方米的附属管理用房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3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3110元的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本市新坝镇联合村20组非法占用的437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99平方米的附属管理用房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3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3110元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