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关系不睦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27800元订婚,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8月13日在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9日生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扯,2013年正月18日,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5吋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双桶洗衣机1个,三人沙发1套,大立柜1件,双人床1张,煤气灶1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夫妻关系状况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已无和好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健康成长,孩子抚养以维持现状为宜,但原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重阳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吕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25吋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双桶洗衣机1个、三人沙发1套、大立柜1件、双人床1张、煤气灶1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