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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夏一平、金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夏一平,金子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顾亦、杨灿。被告:夏一平。被告:金子敏。2015年3月23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一平、金子敏归还贷款本金340740.62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1609.72元(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合同及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夏一平、金子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夏一平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5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品种为简易版生意红,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日金子敏作为夏一平的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此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夏一平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0085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向夏一平提供循环额度贷款42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3号。2014年1月28日夏一平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发放借款324000元。次日,夏一平即归还本金174962.33元,并支付利息162元。此后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款项,夏一平均能正常支付。2014年11月13日这期,夏一平仅支付利息8.01元。2014年12月16日,夏一平继续支付利息363.61元、罚息91.38元、复利45.01元。2014年12月21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从夏一平的自有账户中扣收结息款0.36元。此后未有还款。前述贷款还款过程中,夏一平又于2014年2月7日申请第二笔贷款270000元。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款项,夏一平亦如约归还,从2014年11月13日这期开始未能归还。至2015年2月14日,以上两笔贷款积欠贷款本金340740.62元,利息19309.81元、罚息1528.39元、复利771.52元。被告夏一平与被告金子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对账单及夫妻关系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一平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夏一平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夏一平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夏一平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案涉贷款产生时,被告金子敏与被告夏一平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金子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夏一平、金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一平、金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40740.62元。二、被告夏一平、金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9309.81元、罚息1528.39元、复利771.5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此后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5元,减半收取3367.5元,由被告夏一平、金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