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长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江,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2008年9月26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2010年11月10日因假释予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长江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乘坐董某驾驶的鲁AFZx**黑色别克凯越轿车,来到禹城预谋实施盗窃犯罪。次日8时30分许,董某开车将刘长江、陈某某拉至禹城市中医院后,刘长江、陈某某进入到住院楼电梯内,在陈某某的掩护下,刘长江将被害人梁某某上衣内兜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后二人乘坐董某的车逃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如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长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长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梁某某(男,28岁,住禹城市)于2015年1月17日、18日所作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8时30分许,其到禹城市中医院看望出车祸的朋友,在电梯内被人偷走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二)证人证言1、董某于2015年2月1日、2月5日证实,其开车拉被告人刘长江和陈某某到禹城,次日进出禹城中医院的经过。2、李某(女,28岁,住禹城市)于2015年2月10日证实,其和梁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7日,梁某某在禹城市市中医院被人偷走了5000元现金,都是百元整钞。3、闫某某(男,45岁,住禹城市)于2015年3月2日证实,梁某某与其儿子是某公司同事。其儿子在2015年1月17日早上上班时摔伤,7点30分左右住进了禹城市中医院,其随后赶到。因为其儿子摔得比较严重,当时一直在四楼重症监护室。大约8点30分许,梁某某过来看望其儿子,在四楼见面谈了一会,梁某某说他的钱包在上电梯的时候被盗了,钱包里装着5000块钱,还有些卡。(三)辨认笔录5份1、2015年1月26日,将12张不同男子照片依次摆开并编号1-12(其中11号照片为董某,男,42岁,济南市商河县人,依法组织刘长江进行辨认。刘长江明确指出编号为11的男子就是当时开车的姓董的男子。附:不同男子免冠照片12张。2、2015年1月26日,将12张不同男子照片依次摆开并编号1-12(其中6号照片为陈某某,男,47岁,济南市商河县人,依法组织刘长江进行辨认。刘长江明确指出编号为6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附:不同男子免冠照片12张。3、2015年1月18日,将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1张A4纸上,其中被告人刘长江编号10号。依法组织梁某某进行辨认。梁某某指出,本组照片中10号男子就是当时乘电梯时站在其前面的人,此人在乘电梯时将其放在上衣内侧口袋中的钱包偷走。附:不同男子照片12张。4、2015年1月18日,将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1张A4纸上,其中陈某某(同上)编号9号。依法组织梁某某进行辨认。梁某某指出,本组照片中9号男子就是偷其钱包的人下电梯后站在其面前挡住下电梯的人。附:不同男子照片12张。5、2015年01月21日,将30张不同男子照片依次摆开并编号1-30,其中9号照片为董某(同前);18号照片为被告人刘长江;27号照片为陈某某(同上);依法组织李某某进行辨认。李某某(禹城市商城)明确指出编号为9的男子和编号为18号的男子就是1月16日晚,在其宾馆306房间登记住宿的三名男子中的两人,另一人未认出。附:不同男子照片30张。(四)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2份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刘长江、董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五)书证1、刀片、刀把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刘长江随身携带有刀片、刀把被扣押。2、旅客住宿登记表1份证实,刘长江、董某、陈某某在禹城入住禹城市商城同福宾馆的事实及登记的身份信息。3、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齐州监狱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长江身份信息及其前科情况,其构成累犯的事实。4、临邑县临邑镇东邢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长江,男,祖籍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自幼在吉林省西安区,1989年回原籍临邑县临邑镇,至今没有申报户口。5、辽源市公安局太安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长江出生年月日及其住址等自然人身份信息。其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六)被告人刘长江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与受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七)发破案经过证实受害人梁某某报案情况,刘长江被抓获经过,同伙陈某某刑拘在逃(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八)禹城市中医院监控视频光盘1份,电梯内截图2张,证实禹城市中医院住院部电梯内,陈某某掩护、被告人刘长江盗窃梁某某钱包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刘长江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长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 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