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履寅与崔永建、蚌埠市通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履寅,崔永建,蚌埠市通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马履寅,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建,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蚌埠市通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樊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璇,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履寅诉被告崔永建、蚌埠市通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泰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履寅的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被告崔永建与通泰出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履寅诉称:2014年10月3日22时35分,崔永建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治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金香酒店门前路口处时,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C×××××号汽油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崔永建负全部责任,马履寅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5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5550元(185天×30元/天)、护理费9652元(95天×101.6元/天)、交通费570元(95天×6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9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修理费1270元,合计149615.82元。崔永建和通泰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崔永建,挂靠在通泰出租公司,并在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崔永建垫付医药费2000元。国元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诉请的医药费过高,经保险公司委托鉴定其中非医保用药4230.08元,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5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主张的其余损失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马履寅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马履寅的身份证、户口簿,蚌埠市龙子湖区曙光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并租住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地委宿舍;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崔永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崔永建已取得驾驶资格、皖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通泰出租公司;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皖C×××××号车的投保情况;5、蚌埠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7、救护费和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救护费、医药费合计33539.02元;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0、车辆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70元;11、护理协议和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与护理人员签订护理协议并支付护理费112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70元。国元保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无异议,应按标准计算,由法院酌定。崔永建和通泰出租公司无异议。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情况以及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加重加粗,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投保单上也有签章确认。2、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为4230.08元,护理期和营养期为伤后95天。马履寅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非医保用药即使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该由肇事者承担,营养和护理期限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鉴定系单方鉴定。崔永建和通泰出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马履寅提供的证据11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不能列明具体花费情况,本院按有关标准计算;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条款内容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说明;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22时35分,崔永建驾驶登记车主为通泰出租公司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治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治淮路玉金香酒店门前路口处超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向北左转弯时,与马履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汽油机车相撞,致马履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崔永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履寅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9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右膝及右手挫伤等症,花费救护费150元、门诊医药费1173.5元、住院医药费32215.5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015年2月11日,马履寅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马履寅的营养期为伤后95天、护理期为伤后95天,住院期间医疗花费中4230.08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崔永建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皖C×××××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合同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马履寅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含救护费)33539.0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期限185天证据不足,住院期间95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出院后主张的90天;医嘱不明,且超出伤情营养期的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计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9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95天,每天标准6元计算,计5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4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元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应按15年计算,但马履寅定残之日未满65周岁,故按15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7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0915.82元。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9652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79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270元,合计110976.8元,应由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庭审时崔永建和通泰出租公司对国元保险蚌埠公司的证据并无异议,而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4230.08元,有条款约定和证据证明,应由通泰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崔永建作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医药费19308.9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708.94元,由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0%,计20567.15元。因庭审时崔永建和通泰出租公司对国元保险蚌埠公司的证据并无异议,而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主张的20%的免赔率有条款约定和证据证明,应由通泰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崔永建作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5141.79元。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赔偿,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关于鉴定费的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履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15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通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履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371.87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73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崔永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履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为1646元,由原告马履寅负担346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蚌埠市通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崔永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