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军勇、杨沐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军勇,杨沐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赵军勇。被告:杨沐生。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勇、杨沐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勇、杨沐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赵军勇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小松挖掘机一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杨沐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赵军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61574.51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规定,被告赵军勇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军勇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杨沐生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军勇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1574.51元及违约金18472.35元,被告杨沐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军勇未作答辩。被告杨沐生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军勇、被告杨沐生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赵军勇购买小松挖掘机一台;2、合同约定,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赵军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办理借款700000元;3、被告赵军勇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赵军勇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杨沐生愿为被告赵军勇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赵军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三、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赵军勇;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军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赵军勇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赵军勇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61574.51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军勇、被告杨沐生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2011年11月29日,被告赵军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赵军勇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赵军勇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61574.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赵军勇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军勇追偿。被告赵军勇不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赵军勇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赵军勇违约,被告赵军勇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沐生为被告赵军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军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1574.51元;二、由被告赵军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8472.35元(61574.51元×30%);三、被告杨沐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军勇、杨沐生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金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