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红梦迪酒楼与陈秀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梦迪酒楼,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胡家园小区**号凯协宾馆*层。法定代表人王迪,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利军,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山,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红梦迪酒楼(以下简称红梦迪酒楼)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陈秀山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红梦迪酒楼,月工资2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红梦迪酒楼将我辞退。在红梦迪酒楼工作期间,红梦迪酒楼尚欠我部分工资及加班费未支付。我要求红梦迪酒楼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工资3273元;2、工服押金200元;3、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5、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600元;6、2012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29元;7、2011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拖欠的工资1000元。红梦迪酒楼辩称:2014年6月4日陈秀山与厨师长发生纠纷,随后无故旷工,经催促仍拒绝到酒楼办理手续,故陈秀山属于自动离职。陈秀山工作期间,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陈秀山各项费用。综上,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陈秀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红梦迪酒楼并未就陈秀山的具体入职时间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陈秀山关于其2011年10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陈秀山、红梦迪酒楼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红梦迪酒楼未支付陈秀山2013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明显不当,故陈秀山要求红梦迪酒楼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不低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且红梦迪酒楼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确认。陈秀山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12月红梦迪酒楼收取陈秀山工服押金200元。红梦迪酒楼收取押金的行为明显不当,故陈秀山要求红梦迪酒楼返还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红梦迪酒楼并未向法院提交陈秀山休年假的相关证据,故陈秀山要求红梦迪酒楼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秀山要求红梦迪酒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陈秀山主张系红梦迪酒楼单方辞退,但陈秀山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红梦迪酒楼辩称陈秀山自动离职,但红梦迪酒楼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曾向陈秀山履行过催促手续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红梦迪酒楼陈述,红梦迪酒楼于陈秀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后,方向陈秀山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有悖常理。综上,陈秀山、红梦迪酒楼均未就其主张的离职原因向法院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红梦迪酒楼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陈秀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陈秀山诉争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应视为陈秀山、红梦迪酒楼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陈秀山要求红梦迪酒楼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陈秀山并未就其加班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故陈秀山要求红梦迪酒楼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秀山并未就红梦迪酒楼拖欠其2011年工资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故陈秀山要求红梦迪酒楼支付2011年10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红梦迪酒楼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二、北京红梦迪酒楼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山二〇一二年及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三、北京红梦迪酒楼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秀山工服押金人民币二百元;四、北京红梦迪酒楼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五、驳回陈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红梦迪酒楼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红梦迪酒楼无需支付陈秀山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红梦迪酒楼的上诉理由为:陈秀山是无故旷工、自动离职的,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合理;陈秀山已休年休假,红梦迪酒楼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同意第一、三项。陈秀山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陈秀山原系红梦迪酒楼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秀山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红梦迪酒楼,2014年6月4日被辞退。红梦迪酒楼认可陈秀山于2011年入职,但不能确定具体入职日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4日解除。红梦迪酒楼认可未支付陈秀山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陈秀山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条若干份,其中2013年12月份工资条中写明“基本工资2600,奖金200,实发工资2800,工服押金-200=2600”。红梦迪酒楼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庭审中,关于离职原因,红梦迪酒楼主张陈秀山与厨师长发生纠纷,随后旷工。在接到陈秀山仲裁申请通知书后,红梦迪酒楼向陈秀山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陈秀山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陈秀山主张其与厨师长发生纠纷属实,但红梦迪酒楼法人要求其立即离职,随后几天陈秀山在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仲裁。另查,陈秀山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裁决:1、红梦迪酒楼一次性支付陈秀山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工资2898.85元;2、红梦迪酒楼一次性支付陈秀山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195.40元;3、驳回陈秀山的其他仲裁请求。陈秀山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京东劳仲字(2014)第235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红梦迪酒楼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陈秀山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审法院支持陈秀山所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红梦迪酒楼上诉主张陈秀山系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红梦迪酒楼在陈秀山提起劳动仲裁后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秀山旷工和自动离职。陈秀山主张系红梦迪酒楼将其辞退,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红梦迪酒楼及陈秀山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4日解除,但双方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红梦迪酒楼应支付陈秀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红梦迪酒楼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