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奚先明、湖南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先明,湖南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先明,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狮子山二片40栋301房。法定代表人彭伟斌,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奚先明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荷法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浙江市天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原告仅提供了申请书不是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确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只能认定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天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印象华都一期地下车位交付通知书》起诉上诉人支付未支付的剩余购买停车位的款项,且被上诉人在该交付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案涉及的地下车位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株洲市荷塘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管辖,是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