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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5日生长子朱某甲,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已分居1年多。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育有一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缔结婚姻,说明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虽诉称婚后育有一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