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李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霞,李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晓霞,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林,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李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李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树林驾驶冀FAX**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108国道涞源县某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李晓霞驾驶的冀FX**号轿车追尾,后李晓霞车辆受力与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冀FX**号轿车追尾,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霞无责任。被告李树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保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保全费共3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原告李晓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张某某的身份证、张某某书写的声明、原告与张某某的结婚证、原告所驾车辆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保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昝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及其书写的证明,综合证实原告系冀F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342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为保全被告李树林车辆支付保全费1520元,并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租赁昝某某的车辆,支付租赁费6000元。被告李树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增加的诉讼请求2万元有异议。被告李树林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实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树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应李树林的要求已经赔付李树林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李树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张某某书写的声明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评估报告请法庭依法认定,对昝某某身份证、行驶证指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昝某某书写的证明,指出昝某某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和人保涞源支公司对被告李树林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被告李树林驾驶冀FAX**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涞源县某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李晓霞驾驶的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冀FX**号轿车追尾后,李晓霞驾驶的车辆受力又与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冀FX**号轿车追尾,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第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树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认定被告李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霞和陈某某无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李晓霞的申请,委托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晓霞所驾驶的冀FX**号轿车损失评估为434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为保全被告李树林车辆,原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原告李晓霞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冀FX**号轿车系李晓霞出资购买,该车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被告李树林所有的冀FA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原告车辆受损,应依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李树林对原告所有的冀FX**号轿车的损失43420元、评估费3000元、保全费1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保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林所驾驶的冀FA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林赔偿。本次事故并致陈某某所驾车辆受损,陈某某在另案中已提起诉讼,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为9396元,因此,本院按照原告和陈某某的车辆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43420元÷(9396元+43420元)}1645元。剩余(43420元-1645元)41775元和评估费3000元共计44775元,由被告李树林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昝某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昝某某书写的证明不予确认,原告以该证明当庭要求被告李树林赔偿租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霞车辆损失费、评估费447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霞车辆损失费1645元。三、驳回原告李晓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4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