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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3月1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宏峰,陇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石某酒后与妻子赵某某返回在武都区油橄榄基地工商银行家属院家中,发现大门被锁,遂叫门卫刘某乙开门,刘某乙因嫌石某来的太迟没有及时开门,双方发生相互谩骂引起打架。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儿子)发现石某与其父亲在打架,遂上前对石某拳打脚踢,石某受伤后就诊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2、被害人石某具有过错;3、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希望给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石某酒后与妻子赵某某返回在武都区油橄榄基地工商银行家属院家中,发现大门被锁,遂叫门卫刘某乙开门,刘某乙因嫌石某来的太迟没有及时开门,双方相互谩骂引起打架。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儿子)发现石某与其父亲在打架,遂上前对石某拳打脚踢,石某受伤后就诊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庭审前,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石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