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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行非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高某、甘某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某,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滕行非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绍邦,局长。被执行人高某,男,住滕州市。被执行人甘某,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高某、甘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分别作出了滕费征字(2014)739、7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限高某、甘某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分别交纳社会抚养费27840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滕费催告字(2015)089、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征字(2014)739、7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催告字(2015)089、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已于2015年4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交费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征字(2014)739、7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高某、甘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分别将27840元(共计55680元)社会抚养费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高某、甘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裕海审判员  吴洪生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