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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善春与王仁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春,王仁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吴善春,生于1972年12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王仁勤,生于1968年5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秀玉,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善春诉被告王仁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王仁勤的委托代理人汤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春诉称:我与被告王仁勤系邻居关系,因被告王仁勤越界建房,经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1月6日上午,我准备拆除被告王仁勤新建房屋一楼的违建墙体,遭到被告王仁勤的阻拦,对我实施殴打,致我受伤住院47天,医嘱建议院外全休一周,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92.24元(其中医疗费4249.81元,误工费3505.68,护理费48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810元),但出院后被告王仁勤拒绝赔偿,为此我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告王仁勤赔偿上述损失。原告吴善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仁勤对原告吴善春实施殴打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王仁勤予以相应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二、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对被告王仁勤的儿子王杰及证人任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仁勤对原告吴善春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证据三、视频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王仁勤对原告吴善春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经过。证据四、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及竹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吴善春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的事实。证据五、工资明细表三张及汽车票两张,以证明原告吴善春妻子杨艳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王仁勤辩称:原告吴善春所诉不实,此次冲突系因原告吴善春故意挑衅而起,我只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吴善春伤情较轻,但住院时间过长,属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应提供详细的病历资料及每日清单进行核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算标准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仁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吴善春过错在先,公安机关对原告吴善春予以了相应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二、照片六张,以证明被告王仁勤被原告吴善春打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善春与被告王仁勤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房屋界畔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而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6日上午,���告吴善春以被告王仁勤新建的房屋越界违建为由,手持铁锤到被告王仁勤家一楼锤砸越界墙体,被告王仁勤得知后,继而与原告吴善春发生厮打,同时在场的双方亲属亦发生了肢体冲突(另案处理),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原告吴善春与被告王仁勤在厮打中各有损伤。原告吴善春受伤后,于2014年11月7日到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吴善春为此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4249.8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不适随诊,院外全休一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相关规定,原告吴善春在此次事件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249.81元,误工费3505.14元(23693元/年÷365天/年×54天),护理费3050.77元(23693元/年÷365天/年×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以上合计13155.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吴善春与被告王仁勤系邻居,在处理房屋界畔争议上本应和平协商、相互忍让,避免矛盾升级,但原告吴善春未能选择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以损坏被告财产的形式进行泄愤,被告王仁勤在发现原告吴善春侵犯财产后,也未能冷静克制,以武力解决问题,继而发生厮打,为此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被告王仁勤认为其致伤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仁勤认为原告吴善春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需提供详细的病历资料及住院清单进行核实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损失,庭审中被告王仁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对被告王仁勤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请求的护理人员杨艳(妻子)的护理费、往返交通费损失,原告吴善春主张按杨艳在护理前三个月的平均务工收入进行计算,并提交了所在务工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杨艳系在外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应参照其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水平进行计算,至于杨艳往返务工地所支出的交通费损失810元,并非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为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善春赔偿各项损失6577.86元。二、驳回原告吴善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善春负担75元,被告王仁勤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楚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