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执行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厦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洪志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厦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洪志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执行字第280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金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波,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厦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钱塘江。法定代表人洪志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洪志猛,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厦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洪志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晋民初字第64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6488元。但是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或其他财产。故依目前情况,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上述情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庆明执行员 杨人从执行员 王美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