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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68号公��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韩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锡盟羔火锅店实施盗窃,由韩某某在门外放风,吴某���从门缝钻入店内在吧台的抽屉里窃得人民币2200元及软包装中华牌香烟2盒(价值13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330元。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图及照片,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游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