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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汪海波、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海波,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波,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无业,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江沙,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自由职业,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海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之后,被告以与原告签订《临港新城公租房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为由,认为此两笔借款系该工程借支款,应在工程结算后予以扣减,且该工程实际由证人汪某个人承建,被告未参与该工程建设拒绝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2011年12月26日被告汪海波、证人汪某与原告陈超签订《临港新城公租房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该工程至庭审之日止尚未结算。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系工程借支款,应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减,由实际承包人汪某负责偿还,而《临港新城公租房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系由被告汪海波与汪某共同与原告陈超签订,被告汪海波未向法庭举证其未参与该工程建设,该借款应否在工程款中扣减或由谁负责偿还应系合伙内部清算法律关系,这与被告汪海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应混同,故被告此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汪海波欠原告陈超借款人民币7万元,限被告汪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陈超;2、驳回原告陈超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汪海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汪海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向被上诉人陈超出具欠条是因为要付工人工资,这是惯例;3、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与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不同。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混淆法律关系;2、本案借款并非是工程结算过程中的工程往来款项而是个人借款。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海波向法庭申请证人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陈超出具的两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与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不同,故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民间借贷必须要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上述两张借条有出借人、具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基本要素,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一般基本形式,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借款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属于借款用途的补充说明,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至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案外人合伙的建筑工程施工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汪海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