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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行立裁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北精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精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行立裁字第00004号起诉人湖北精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祖德,公司总经理。2015年6月15日本院收到湖北精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判决撤销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咸公交证字(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北精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丽审判员 余宏松审判员 陈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