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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豪与被告孙新春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赵世豪。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迪,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孙新春。委托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豪与被告孙新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由法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亚冰、孜亚克孜·伊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世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洪迪,被告孙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豪诉称,乌鲁木齐市龙翔赛鸽俱乐部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2014年乌鲁木齐市龙翔赛鸽俱乐部赵世豪成绩表可以证实,在2014年春季龙翔俱乐部所有比赛结束后,赵世豪赛鸽所获奖金58500元由被告代领,并有被告签字,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这笔奖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领的原告赛鸽奖金5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孙新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是完整的事实,双方从2012年春天开始,被告受托为原告饲养信鸽,饲养信鸽的目的除了观赏另一个就是比赛,要赢得比赛需要信鸽有快速的飞行能力和好的归巢能力,是需要专业的饲养技能,原告把信鸽交给被告饲养,完全把信鸽的饲养权交给被告,也就是说参加比赛也是饲养权的一部分,这次比赛要交纳报名费,被告交了近万元的报名费参加比赛,原告至今没有提出过不同意我方参加比赛,对于信鸽比赛而言是射幸合同具有偶然性,如果信鸽没有获奖金,被告的报名费就全部损失,现在被告饲养的原告的信鸽获奖了,原告要求分奖金有失公允,根据比赛规则只有2014年龙翔赛鸽俱乐部注册会员才能参加比赛,因为被告是会员,被告才有参赛资格,才能以自己名义报名、交费、参赛,故奖金应当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至2014年4月底期间,原告将一批鸽子交给被告代养,在被告代养鸽子期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了代养鸽子参加乌鲁木齐市龙翔赛鸽俱乐部举办的赛鸽比赛手续并参加了比赛,在2014年春季龙翔俱乐部所有比赛结束后,原告的赛鸽所获奖金58500元全部由被告代为领取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事实有成绩表、签收单、(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将一批鸽子交给被告代为饲养,在被告代养鸽子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了代养赛鸽参加乌鲁木齐市龙翔赛鸽俱乐部举办的赛鸽比赛手续并参加了比赛,作为受托人的被告理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即奖金转交给作为委托人的原告,而且乌鲁木齐市龙翔赛鸽俱乐部出具的书面材料也证实赵世豪赛鸽所获奖金58500元由孙新春代赵世豪领完了,所以原告的赛鸽参加比赛获取的奖金585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代为领取原告的赛鸽参加比赛获取的奖金58500元不予归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新春向原告赵世豪返还赛鸽奖金58500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58500元,给付金额5850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案件受理费12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即126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款项合计59782.5元,被告孙新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世豪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建  新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伊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芊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