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向萍与倪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萍,倪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胡向萍。被告:倪彩丽。原告胡向萍与被告倪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银行转贷需要,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答应两天后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账户向被告汇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声称已收到案外人倪伟峰汇付的4.1万元,同意在本金中扣除,仅请求15.9万元。被告倪彩丽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3年9月18日,陆关林通过账号为43×××39账户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倪彩丽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庭后经本院核实,胡向萍、陆关林系夫妻关系,卡号为43×××39的银行卡现由胡向萍持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倪彩丽向胡向萍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条落款处还载明“借款人:倪彩丽”、“证明人:2013年9月18日,倪伟峰”等字样。2013年9月18日,胡向萍丈夫通过账号为43×××39账户向被告汇付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倪伟峰曾向原告汇付4.1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还余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向萍与被告倪彩丽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所证实,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故其应承担依约清偿之责,现原告自认案外人倪伟峰已向原告汇付4.1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借款,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现被告应归还原告余款15.9万元。被告倪彩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向萍借款人民币15.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倪彩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