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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他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玉林与赵兴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他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林,男,青海省乌兰县人,居民。被执行人赵兴海,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赵兴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兴海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兴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被执行人赵兴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行账户中存款15777元划拨至门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户,开户银行:门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