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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晓军与杨林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军,杨林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45号原告黄晓军。委托代理人曹晓捷、潘银伟。被告杨林月。原告黄晓军为与被告杨林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军起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杨林月及王梅、吴永莲向原告购买一批女鞋。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及王梅、吴永莲总欠原告货款142万元,约定由被告及王梅、吴永莲各向原告支付473333元,并由三人亲笔确认结算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林月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73333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黄晓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473333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四:微信语音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林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晓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杨林月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月及王梅、吴永莲与原告黄晓军存在服装买卖的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及王梅、吴永莲出具一份结算单,三人共结欠原告142万元货款,每人承担473333元并签名确认,具体付款方式由每人与黄晓军商定。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原告在微信语音里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未果,故酿成此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林月出具结算单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黄晓军与被告杨林月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333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处分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晓军货款47333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7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杨林月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林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