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叶某,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叶某甲,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经恋爱后于2003年3月7日在罗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9日生育共同男孩叶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武宁县法院起诉离婚,武宁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男孩叶某乙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叶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共同男孩叶某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经恋爱后于2003年3月7日在罗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9日生育男孩叶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偶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武宁县法院起诉离婚,武宁县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建立了较好的婚后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因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如被告能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间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其夫妻关系即可得到改善,双方有和好可能。并且被告叶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愿意积极主动修复夫妻间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叶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