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三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学堂、秦自兰与游海、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堂,秦自兰,游海,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33-1号原告张学堂。原告秦自兰。被告游海。被告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堂、秦自兰诉被告游海、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扣押了冀D×××××(冀D×××××挂)号车辆。现因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冀D×××××(冀D×××××挂)号车辆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