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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张芳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善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张晖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泰东路由西向东行至肥城市孙伯镇南栾村西时,与路面行人唐某戊碰撞肇事,致唐某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逃逸。经法医鉴定,唐某戊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等4人的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等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甲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为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泰东路由西向东行至肥城市孙伯镇南栾村西时,与路面行人唐某戊碰撞肇事,致唐某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逃逸。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且赔偿款已过付,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19时43分由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后肥城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肥城市公安局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逃逸后,侦查机关经侦查掌握了李某甲的犯罪证据,后对被告人李某甲讯问时,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留。(4)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系驾驶无牌车辆。(5)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甲系无证驾驶车辆。(6)死亡证明书,证实唐某戊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肥城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戊无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唐某戊系因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且经比对,现场地面碎片与肇事车辆相吻合。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父亲李某甲说他开着雅马哈无牌摩托车在泰东路孙伯镇南栾村西撞死了个人,李某甲在事故中头部也受伤了,两眼肿的厉害,事故中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前面的壳子损坏了,右手边电动火位置的按钮掉了下来。(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将一辆摩托车放到其家里,说放几天。李某乙回到家天黑的时候才告诉其李某甲驾驶车辆撞了个人。该车左侧有划擦的痕迹,右侧把手位置一个按钮扣坏了。(3)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月13日19时44分驾车由东向西至孙伯镇西时,发现在公路南边路边上侧躺着一个老头头朝西,面朝北,在该人南边有辆两轮电动车,老头嘴里鼻子里都出血了,其就报警了。(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唐某戊在平湖广场东路口下车后走失,唐某戊70岁,身体没有疾病,走路有点瘸,上身穿浅蓝色新棉衣头戴帽子,裤子有点旧,脚上穿一双灰色棉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5年1月21日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未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在同年2月3日第二次对其讯问时,其供述在2015年1月13日下午下班后驾驶李某乙的雅马哈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栾村西时,从路南侧的路沟里出来一个人,因对面大灯照其看不清路况,就将该人撞倒,其和摩托车都摔倒在路面上,脸部受伤了。之后其推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家。后李某乙将该车藏到郑某家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