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蔡恒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蔡恒东,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李德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敏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恒东,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向阳路一段82号2—4—1。委托代理人:郑喜军,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法定代表人:王世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自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恒东、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敏江,被上诉人蔡恒东的委托代理人郑喜军、被上诉人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5时40分许,徐永湖驾驶辽B×××××号轻型货车沿庄河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电视台门前,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永湖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由其外甥马继超(非农业人口)护理。2014年8月26日,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交通事故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2014年11月18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蔡恒东车祸伤,已构成9级伤残2处;构成10级伤残1处。2.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3.伤后需要1人陪护120天。4.伤后营养补偿90天。5.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届时给付。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496.10元(含医保外用药7181.56元)、献血互助金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营养费1350元(l5元×90天)、误工费31976.24元(82.84元×386天)、护理费9940.80元(82.84元×120天)、××赔偿金193523.20元(30238元×20年×32%)、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5元,合计313271.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世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25元。另查,徐永湖系被告世博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事故。辽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永湖系被告世博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世博公司承担。徐永湖驾驶的辽B×××××号轻型货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明显优于原告骑的自行车,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世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辽BYJ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世博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1处的后果,给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产生的医保外用药7181.56元及献血互助金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诊疗费,对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世博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产生的复印费135元,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亦应由被告世博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91元,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由于其仅提供了大连泓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5314.54元(52496.10元-7181.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841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31976.24元、护理费9940.80元、××赔偿金19352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5940.2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在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07354.78元(68414.54元-10000元+235940.24元+23000元-1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5883.82元(207354.78元×80%)。对原告产生的医保外用药7181.56元、献血互助金1600元、复印费135元,被告世博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133.25元[(7181.56元+1600元+135元)×80%]事故发生后,被告世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25元,应从其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恒东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恒东医疗费、××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5883.82元,合计285883.82元(其中22715.75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恒东医疗费、献血互助金费等经济损失7133.25元(已抵扣完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鉴定费7954元),由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抵扣完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判确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32%错误,被上诉人蔡恒东构成伤残9级等级两处,10伤残等级一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GB8667-2002)》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赔偿应为23%,原判精神抚慰金2300元过高。被上诉人蔡恒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判依据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2%符合现行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无任何不当和违法之处,精神抚慰金23000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恒东因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辽B×××××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残,原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确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32%错误,应为23%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问题,原判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恒东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确定32%的计算系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原判确定精神抚慰金23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苍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