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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顾雷钢、曹双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顾雷钢,曹双红,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阮明龙。被告:顾雷钢。被告:曹双红。被告:XX。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顾雷钢、曹双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雷钢、曹双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顾雷钢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由被告XX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双红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借款人顾雷钢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顾雷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曹双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顾雷钢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533.34元(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双红、XX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顾雷钢借款及被告曹双红、XX担保的事实。被告顾雷钢、曹双红、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顾雷钢(借款人)、XX(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3、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曹双红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顾雷钢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顾雷钢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到期后,被告顾雷钢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2015年5月8日前利息7533.34元,被告曹双红、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雷钢、XX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顾雷钢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XX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双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对被告顾雷钢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故被告XX和曹双红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雷钢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33.34元(该费用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曹双红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5.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顾雷钢、XX、曹双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维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