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任宽喜与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宽喜,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20号原告:任宽喜。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6478512-7。法定代表人:韩国用,执行董事。原告任宽喜与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硊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石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案件所涉“国用17号”轮系海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宽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宽喜诉称,自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任宽喜在被告石硊公司所属“国用17号”轮担任机工兼实习三管轮,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700元。截至2013年7月20日离船之日,被告石硊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任宽喜工资款29000元,且未支付遣返费用。其后,虽经原告任宽喜多次催要,但被告石硊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任宽喜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石硊公司支付原告任宽喜工资29000元、遣返费500元,合计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任宽喜就上述债权对“国用17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硊公司承担。被告石硊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任宽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聘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任宽喜与被告石硊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任宽喜的职务和工资标准。2、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任宽喜具备担任涉案船舶三管轮的资质。3、《“国用17号”轮船员被拖欠工资明细表》(原件)。证明被告石硊公司已确认,原告任宽喜在其所属“国用17号”轮上担任机工兼实习三管轮,月工资标准为4700元,被告石硊公司共拖欠原告任宽喜工资290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出具的“国用17号”轮船舶基本信息、船舶国籍登记证书详细信息、所有权登记证书详细信息(均为原件)。证明被告石硊公司为“国用17号”轮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石硊公司对原告任宽喜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石硊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任宽喜提交的证据3、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两证据与证据3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任宽喜与被告石硊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被告石硊公司安排原告任宽喜在“国用17号”轮上担任机工职务,月工资为4700元。截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任宽喜离船之日,被告石硊公司共拖欠原告任宽喜工资29000元。另查明:“国用17号”轮系海船,船籍港为芜湖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石硊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任宽喜与被告石硊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宽喜在被告石硊公司所属“国用17号”轮上担任机工,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石硊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石硊公司欠付原告任宽喜工资290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石硊公司应向原告任宽喜支付所欠工资29000元。原告任宽喜要求被告石硊公司自其离船次日即2013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船员可以要求遣返,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依前述规定,本院对原告任宽喜主张的遣返费用500元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国用17号”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任宽喜系该轮机工兼三管轮,其关于船员工资、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宽喜工资人民币29000元、船员遣返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任宽喜就前项判决内容对“国用17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