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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明,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之母。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法定代理人贺安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淑云,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奚畅,该公司理赔员。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明,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胜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国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奚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某某乡农民胡某金,行驶至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沟路段会车时,与对向王某某的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该车乘坐人胡某金当场死亡。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对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胡某金无责任。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人车信息,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明、苏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人近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1、运尸费5800元;2、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6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68225元。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但是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胜达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对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赔偿,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其公司愿意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胡某金,沿环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路段会车时,与对向王某某的驾驶的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该车乘坐人胡某金当场死亡。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胡某金无责任。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胜达公司。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明、苏某某育有一子一女。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垫付各项费用5243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胡某某处扣押******号轻型货车一辆。⑶、驾驶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有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被害人胡某金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⑸、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速度、转向及制动性能情况。⑹、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均未饮酒。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某金无事故责任。⑻、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8时许,其驾驶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沿环固公路行驶至某县某某村某某路段处时,看见对向行来一辆微型货车,速度很快,而且左右摇摆,其就立即采取制动,其将车停住的时候,对向那辆车逆行从其驾驶的大客车车头撞来,撞在了其车体右前角处,然后那辆车驶出路面,翻入路外一斜坡处。随后其就赶紧下车,发现车里的两个人都受伤了,其就展开救援,其车上的乘客打电话报警并且叫了救护车。其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挂靠环县胜达公司。⑼、证人胡某明的证言证实胡某金出事时已经离开家八天了,是和胡某某一起走的。⑽、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其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某县某某乡某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其车上乘坐的胡某金当场死亡。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⑿、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⒁、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便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育有一女一子。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某*****号大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的收条及其他票据证实其事发后向胡某金家属支付丧葬等各项费用5万元,垫付停尸费等费用共计243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王某某驾驶的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受害人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王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虽挂靠于胜达公司,但该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胜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明、苏某某要求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无法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处理事故须支付以上费用,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运尸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应属丧葬费用,不做重复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银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退归被告人胡某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96元(胡某明47448、苏某某47448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00元,共计5364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剩426456元,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234550.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赔偿191905.20元(扣除其中的52439元支付给已经垫付费用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