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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林云姬、苏友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林云姬,苏友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法定代表人饶建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赖培华,男,汉族,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乐秀英,女,汉族,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工。被告林云姬,女,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苏友基,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林云姬、苏友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姬、苏友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云姬、苏友基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一份2012年建明沙个额借字9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林云姬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被告林云姬、苏友基提供沙县莲花新村二期A13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165%,按月支付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上述合同项下本金665290.98元及利息26669.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2012年建明沙个额借字9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290.98元、利息26669.36元(计至2015年3月23日),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林云姬、苏友基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沙县莲花新村二期A13号房地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云姬、苏友基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4月30日查封被告林云姬、苏友基坐落于沙县莲花新村二期A13号房产中价值71万元的部分,停止办理该房屋的抵押、产权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云姬因购买耐用消费品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明沙个额借字91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林云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8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实际放款时间迟于该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起始日的,则该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迟延;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人被告林云姬、苏友基自愿以坐落于沙县莲花新村二期A13号房产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012年5月9日,被告林云姬、苏友基将坐落于沙县莲花新村二期A13号房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74**号,产权人登记为苏友基]办理一般抵押权登记手续[沙房他证字第201217**号]。2012年5月9日,被告林云姬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原、被告签订2012年建明沙个额借字124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约定被告林云姬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借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该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9.1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发放该笔借款,借款逾期5期后,经原告催收,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林云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5290.98元,利息26669.36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林云姬与被告苏友基于198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2012年2月6日沙县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证明被告苏友基授权林云姬代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办理还贷手续及将坐落于沙县莲花新村二期A1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向沙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借款、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文件,代为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建明沙个额借字9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欠贷款本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结婚证》、《公证书》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明沙个额借字9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林云姬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林云姬未依约按月偿还借款等额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明沙个额借字9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云姬、苏友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5290.98元和利息26669.36元(计至2015年3月23日)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云姬、苏友基共同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云姬、苏友基提供的坐落于沙县莲花新村二期A13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林云姬、苏友基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莲花新村二期A13号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云姬、苏友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林云姬、苏友基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明沙个额借字9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林云姬、苏友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665290.98元。三、被告林云姬、苏友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26669.36元(计至2015年3月23日)。四、被告林云姬、苏友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林云姬、苏友基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莲花新村二期A13号房产[沙房权证字第274**号]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共计9430元,由被告林云姬、苏友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晓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