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振球、权学岚与王传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球,权学岚,王传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高振球。原告权学岚。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道华,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喜。委托代理人任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振球、权学岚诉被告王传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球、权学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道华,被告王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球、权学岚诉称,2006年12月30日,高振球、权学岚与王传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店居委会)10组917号房屋出售给王传喜。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王传喜将房屋退还。被告王传喜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王传喜有权继续居住该房屋,且王传喜现仅有此房屋可以居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振球、权学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振球、权学岚系夫妻关系,为瓦店居委会10组居民,王传喜为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后齐集村11组村民。200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高振球将其位于瓦店居委会10组的房产一套出售给王传喜,价格为24000元,张仁才在协议中签名予以见证,合同签订后,王传喜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24000元,高振球将涉案房屋及其权属证书交付给王传喜使用。2011年5月18日,双方就涉案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王传喜诉至本院,要求高振球给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其于2011年8月18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3日,高振球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地产制度,出卖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高振球与王传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土地属于瓦店居委会集体用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的强制性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性,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高振球为瓦店居委会居民,而王传喜为铜山区单集镇后齐集村居民,其二人并不属于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关于高振球、权学岚要求王传喜返还涉案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振球和王传喜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仍在合同书上签字,对房屋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均存有过错,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合同缔约损失,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高振球、权学岚尚未返还王传喜的购房款项,亦未支付王传喜相应的合同缔约损失,故对其要求王传喜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振球与被告王传喜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高振球、权学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振球、权学岚负担275元,被告王传喜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