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辽阳市繁荣重型机床厂诉大连恒鑫重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繁荣重型机床厂,大连衡鑫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繁荣重型机床厂。法定代表人:关庆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晶璧,女,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衡鑫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市繁荣重型机床厂、上诉人大连衡鑫重工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繁荣重型机床厂的负责人关庆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璧、李兴显,上诉人大连衡鑫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辽阳市繁荣重型机床厂提供的截止2012年2月份的“财务报告”进行推算,确定辽阳市繁荣重型机床厂在双方联营期间应分得的全部加工费利润不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阳市繁荣重型机床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上诉人大连衡鑫重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0元分别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