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功志、高文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功志,高文云,陈涛,林凤霞,肖立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勇,该单位职工。被告肖功志。被告高文云。被告陈涛。被告林凤霞。被告肖立恒。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肖功志、高文云、陈涛、林凤霞、肖立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功志、高文云、陈涛、林凤霞、肖立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肖功志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由被告陈涛、肖立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文云与被告肖功志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肖功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凤霞与被告陈涛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肖功志、高文云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涛、林凤霞、肖立恒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被告肖功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8696元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功志、高文云、陈涛、林凤霞、肖立恒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869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肖功志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高文云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陈涛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林凤霞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肖立恒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红胜分社与被告肖功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肖功志向原告的红胜分社借款18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红胜分社与被告陈涛、肖立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涛、肖立恒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肖功志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肆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高文云与被告肖功志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文云向原告的红胜分社提供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高文云承诺对借款人肖功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凤霞与被告陈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凤霞向原告的红胜分社提供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林凤霞承诺与被告陈涛对被告肖功志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红胜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功志发放借款180000元用于购车,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功志、高文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1304元,被告肖功志、高文云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78696元及利息未返还,被告陈涛、林凤霞、肖立恒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胜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红胜分社与被告肖功志、高文云、陈涛、林凤霞、肖立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的红胜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红胜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80000元给被告肖功志用于购车,被告肖功志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肖功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8696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肖功志、高文云返还借款本金178696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陈涛、林凤霞、肖立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涛、林凤霞、肖立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功志、高文云追偿。被告肖功志、高文云、陈涛、林凤霞、肖立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功志、高文云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786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涛、林凤霞、肖立恒对被告肖功志、高文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涛、林凤霞、肖立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功志、高文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肖功志、高文云、陈涛、林凤霞、肖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