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音德尔镇永安村施工时,被害人王某甲说砌墙质量有问题,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与王某甲争吵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某见状拿起一把铁锹拍打王某甲头部两下,后被人拉开。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头部外伤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给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笔录,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玉林审判员 包育榕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