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全平与支海文、万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海文,万思,郭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海文,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思,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支海文、万思因与被上诉人郭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海文、万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志建、被上诉人郭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支海文因做工地资金需要,经案外人郭某某介绍向其堂弟即郭全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郭全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支海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留下身份证号。同日,郭全平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款30万元至支海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剩余20万元,郭全平委托其堂姐郭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日汇入支海文账户。此后还款事宜多由郭某某与支海文联系。借款发生后,双方就还款事宜产生分歧,郭全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该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支海文、万思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其已经返还借款本金38.45万元给郭全平。具体为:支海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1日汇款9500元、2014年4月30日汇款15000元、2014年5月30日汇款15000元、2014年7月3日汇款15000元、2014年8月2日汇款15000元、2014年9月12日汇款15000元至郭某某银行账户中,以上共计8.45万元。案外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6日汇款20万元至郭某某银行账户中,徐某某的爱人刘某某2014年4月19日汇款10万元至郭某某银行账户中。支海文、万思的证人徐某某亦出庭作证,表示因为支海文没空,委托其向郭全平还款,遂通过其与爱人刘某某汇款给郭某某共计30万元。但证人徐某某表示其不认识郭全平,和郭全平一直没有联系。支海文、万思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郭全平授权,通过汇款30万元给郭某某以返还本案借款本金。郭全平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表示支海文转账给郭某某的上述六笔汇款(共计8.45万元),其自认郭某某均已转交给他。但双方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该六笔汇款是支付利息,并不是返还借款本金。而徐某某及其爱人刘某某汇款30万元给郭某某,郭某某并未交付给郭全平,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还款。郭全平的证人郭某某亦出庭作证,表示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支海文2014年4月1日汇款9500元是2014年3月12日至4月1日的利息,之后每个月汇款15000元是每个月的利息,均可印证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而徐某某及其爱人刘某某汇款30万元确已收到,但该款是其它款项,没有交付给郭全平,与本案无关。另查明,支海文和万思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口头约定的利息是否成立。二、案外人徐某某及其爱人刘某某汇款30万元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三、借款是否是支海文、万思的共同债务。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一一阐述如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支海文自己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基本上都是按月有规律性地还款。经审理核实,支海文还款情况如下表:序号还款时间金额计息期间利息计算方式12014年4月1日9500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0日(注:30天-3月1至11日=19天,31日未计息)本金50万元×月息3分×19天22014年4月30日15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50万元×月息3分×1个月32014年5月30日15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本金50万元×月息3分×1个月42014年7月3日15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50万元×月息3分×1个月52014年8月2日15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50万元×月息3分×1个月62014年9月12日15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金50万元×月息3分×1个月由此可见,支海文的还款日期、金额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即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该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郭全平提出的口头约定月息3分,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且支海文已经按月息3分实际支付利息,应当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对本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该院予以确认。对支海文之前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院予以确认。对支海文未支付的利息,该院将依法判决。另支海文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而郭全平诉请支海文、万思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05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05日期间的利息郭全平并未主张,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该期间的利息该院不予处理。二、支海文、万思提出的案外人徐某某及其爱人刘某某汇款30万元系返还本案本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一、案外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6日汇款20万元至郭某某银行账户中,徐某某的爱人刘某某2014年4月19日汇款10万元至郭某某银行账户中。如支海文委托案外人返还了30万元本金,接下来其应该以剩余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即每月返还6000元即可。实际上,支海文此后仍然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继续向郭全平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具体查看上面表格)。因此,案外人返还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二、本案还款一直是支海文与郭全平的堂姐郭某某之间联系,支海文返还利息也是通过转账方式有规律的每月转账15000元至郭某某的账户中。而由案外人徐某某及其爱人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三、证人郭某某表示案外人徐某某及其爱人刘某某汇款30万元确已收到,但该款是其它款项,没有交付给郭全平,与本案无关。郭全平亦表示没有收到郭某某转交的该30万元,只自认收到郭某某转交的利息8.45万元。而支海文、万思并无证据证明郭某某收到30万元后转交给了郭全平,亦无证据证明经过郭全平授权,通过汇款30万元给郭某某以返还本案借款本金。综上,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案外人徐某某及其爱人刘某某汇款30万元给郭某某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返还本案借款本金。但案外人徐某某及其爱人刘某某仍然有其它救济途径,即就上述30万元转款向郭某某另行主张。三、本案中,支海文与万思系夫妻关系,支海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全平诉请支海文、万思共同对郭全平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海文、万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郭全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0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郭全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支海文、万思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支海文、万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郭全平知道上诉人支海文借款是用于工地,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万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证人郭某某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是本案的真实权利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三、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夫妇的还款30万元及其他还款8.45万元应计入上诉人的还款;四、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月息三分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也应该抵扣本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郭全平答辩称:被答辩人支海文之前一直是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答辩人现在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支海文、万思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诉人支海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徐某某、刘某某共转款30万元至郭某某账户的认定。《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债权人系郭全平,而郭某某系本案的中间介绍人,一审法院准许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证人郭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其确实收到了徐某某及刘某某转账的30万元,但该款与本案无关,其没有交付给郭全平,郭全平亦不认可收到该笔30万元。另,该30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4月,而支海文在2014年5月至9月仍每月按50万元本金、月息3分支付利息15000元,如果该3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那么支海文自2014年5月起支付的利息应当远远少于15000元。综上,上诉人称徐某某、刘某某汇款的3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本案上诉人支海文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具有明显的规律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每月3分的利息并无不当。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息2分),对超出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支海文、万思还应归还被上诉人郭全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78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二、支海文、万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郭全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78501元及利息(以本金4785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郭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支海文、万思负担11410元,郭全平负担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支海文、万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