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孔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丰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赵某乙,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机构代码:863065627.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20时5分许,原告亲属赵某丙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曲阜市104国道书院转盘路西400米处,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鲁X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丙死亡。后孔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法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孔某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因原告对孔某某没有起诉要求,故应驳回对孔某某的起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5分许,被告孔某某醉酒后驾驶的鲁XXXX**号小轿车沿曲阜市XXX国道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X路西400米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丰某某之夫、赵某甲、赵某乙之父赵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三分钟后,一辆轿车行至事故现场又与电动自行车及赵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以上事故致赵某丙死亡。孔某某于当日到曲阜市交警大队自首。曲阜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另查明,鲁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赵某丙发生事故,后又有其他车辆与赵某丙发生事故,共同造成赵某丙的死亡。故孔某某对赵某丙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丙住所地为曲阜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社区居委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孔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