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广平与济南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平,济南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平,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圣仁,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鲁燕,济南市司法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上诉人赵广平因司法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收到原告赵广平的《投诉书》,其投诉的内容主要是:1、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先后出具了两份案号相同、内容不同的鉴定意见书;3、这两份案号相同、内容不同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不一致;4、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5、要求撤销鉴定结论,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投诉书后,当即填写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济司鉴投字(2014)4号《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向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送达其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4)4号《投诉处理通知书》,要求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自查。2014年2月2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自查情况汇报》并向被告提交。2014年3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投诉信(补充)》,补充投诉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及得不到司法援助等问题。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送达其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4)4号《投诉处理通知书》,要求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自查。2014年4月21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赵广平一案的情况说明》向被告提交。针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被告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部分人员进行调查,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投诉的有关问题出具了书面说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依据调查情况作出济司鉴投字(2014)4号《关于对山东大舜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投诉的答复》,并于2014年5月27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2014年6月5日,被告作出济司鉴通报字(2014)4号《关于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通报批评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赵广平对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原告赵广平的投诉书和2014年3月23日收到补充投诉后,当即填写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之后进行了调查,2014年5月23日作出济司鉴投字(2014)4号《关于对山东大舜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投诉的答复》,并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的该答复符合以上规定,且被告作出的该答复事实证据确凿,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赵广平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济司鉴投字(2014)4号《关于对山东大舜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投诉的答复》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赵广平负担。上诉人赵广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其本人陈述的事实和GB/T16180-2006国家标准、金正司鉴字689号文书属于已知的事实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二、金正司鉴字689号文书中采用GB/T16180-2006国家标准评残时,患者临床检验事实与评残依据的条文严重不符,自相矛盾,评残鉴定弄虚作假;三、上诉人赵广平请求被上诉人查处评残鉴定弄虚作假,被上诉人做出的答复没有针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在受理投诉后,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投诉书;2、补充投诉信;3、济司鉴投字(2014)4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4、济司鉴投字(20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5、《投诉处理告知书》送达回执;6、济南市司法局给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下发的济司鉴投字(2014)4号《投诉处理通知》;7、济南市司法局给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送达《投诉处理通知》的送达回执;8、济南市司法局给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下发的《投诉处理通知》;9、济南市司法局给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送达《投诉处理通知》的送达回执;10、济南市司法局将济司鉴投字(2014)4号《关于对山东大舜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投诉的答复》送达给赵广平的送达回执;11、司法鉴定投诉案件结案报告表;12、济南市司法局将济司鉴投字(2014)4号《关于对山东大舜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投诉的答复》送达给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送达回执;13、济南市司法局将济司鉴投字(2014)4号《关于对山东大舜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投诉的答复》送达给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送达回执;14、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通报批评的决定》;1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自查情况汇报》;16、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赵广平一案的情况说明》;17、济南市司法局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负责人时淑丽的调查笔录;18、济南市司法局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赵善东的调查笔录;19、济南市司法局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唐子珏的调查笔录;20、济南市司法局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负责人李大军的调查笔录;21、济南市司法局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张均珠的调查笔录;22、东平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关于赵广平一案委托情况的说明。被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九、十、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七条。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上诉人赵广平的投诉书后,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在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济司鉴投字(2014)4号《关于对山东大舜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投诉的答复》,并送达上诉人赵广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对山东大舜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投诉的答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履职正当。《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调查后认定,未发现存在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针对大舜司法鉴定所制作文书不规范问题,被上诉人对该所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无不当,且有提交在案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投诉处理告知书、投诉处理通知、调查笔录、委托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通报批评决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理由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是鉴定意见有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赵广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通过庭审质证、重新鉴定等方式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广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