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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阳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共交��总公司第六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西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职工。被告任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与朱雀路转盘西北角华融国际大厦*座*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宗平,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阳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某某、梁某某、被告任某某、阳光财保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9时30分,任某某驾驶陕AT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马路由东向西行至兵马俑车场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跑步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人伤车损,临潼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杨某某负各负同等责任,但多次与被告协商不予赔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某某、阳光财保西安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是陕ATR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保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日9时30分,任某某驾驶陕AT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马路由东向西行至兵马俑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跑步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经临潼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和杨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1天,转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23天,最后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因此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59910.35元(含抢救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和护踝)247元、交通费3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5271.9元(其余271.9元为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对其后续治疗和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1.杨某某伤残为10级伤残。2.杨某某后期治疗费为8000—10000元。3.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因此又给原告造成一下各项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他医疗费59610.35元、交通费742.6元(含抢救费3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67元、误工费23373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858.95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情况、治疗情况、事故责任认定等基本事故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提出异议,被告任某某辩称:他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并支付原告10000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西安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已放弃本公司赔偿,故不接受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请求。由于原、被告争议较大,且原告不接受调解,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交通、鉴定、购置器具票据、工资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阳光财保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杨某���和任某某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为4:6。被告任某某辩称,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西安公司辩称,任某某已放弃保险公司赔偿,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据,其标准无据,应根据期限评估结论和原告护理人员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根据住院天数、路途远近和伤残等级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请求偏高,应根据评估鉴论以9000元认定为宜。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医疗费599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元,共计140423.3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杨某某80363元,任某某赔偿杨某某36036.21元(含任某某已付5271.9元)。杨某某自负2402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鉴定费3800元,由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822元,任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6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