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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同肖与深泽县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同肖,深泽县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郭同肖。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深泽县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深泽县西苑街郭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建峰,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大街**号。负责人王晓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同肖与被告深泽县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棉、被告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同肖诉称,2013年9月27日,刘海龙驾驶冀A×××××轿车行驶至深泽县西九线与对向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电动车乘车人陈玺丞受损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同肖、陈玺丞无责任。冀A×××××轿车所有人为出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财产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6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情况下,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全额赔偿,本次起诉我公司只应在商业险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法庭归纳了如下调查重点:1、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及依据;3、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划分及依据。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诉状中所述的一致,提交深泽县交警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及(2014)深民一初字第00313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生效判决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1、医疗费。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1253.33元,提交了住院的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住院费用收据1张、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11.4元不包括在医疗费中)。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住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有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为证,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56.67×2个月=6513.3元。3、护理费。住院30天由原告儿子陈召护理,陈召收入标准仍以生效判决为准,护理费为3867×1个月=3867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龙江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郭同肖、陈召的停发工资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5标准为每天100元,合计3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证据及病历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中2015年1月8日后临时医嘱没有治疗记载,我方认为存在挂床,病历首页诊断中记载了××,治疗××的相关费用应扣除。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误工费、护理费减少收入的标准均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45天,护理费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住院相关联,我方认可200元。被告出租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称,冀A×××××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没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三个调查重点。原被告各方对我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第二个调查重点中,原告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253.33元。原告提交的费用日清单中有2015年1月8日前后的费用记载,病历首页记载只是诊断出原告患有××,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原告相关的治疗费用,对其主张原告存在××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郭同肖及护理人员陈召误工证明加盖公章,二人工资收入标准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因此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认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0=1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属通用发票,未证明与就医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予以采纳。综上,医疗费11253.33元、误工费6513.3元、护理费为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333.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但出租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刘海龙系车辆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一份、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生效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本案原告医疗费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相关规定病历复印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刘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了对刘海龙起诉,上述间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另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同肖医疗费11253.33元、误工费6513.3元、护理费为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333.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郭同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