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86号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法定代表人卢思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6组(昌昇集团公司所属房屋)。法定代表人陈彬。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诉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摩、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卖原告已报废的印刷机。原告已交付了报废的印刷机,并按约向对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买卖合同价款共计45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26日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被告处整修日本石川制作所生产的FG-300下印式二色水性印刷开槽模切机1台,合同约定了价格、要求等相应事宜。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取消2010年1月26日所签订的日本石川制作所生产的FG-300下印式二色水性印刷开槽模切机整修改造合同,原告将上述所列报废的日本石川制作所生产的FG-300下印式二色水性印刷开槽模切机出售给被告,标的价款按重量计算,标的重量为35000公斤,单价为人民币1.3元/公斤,总价为人民币45500元(含税价),由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发票到账后1个月内支付标的价款。合同另约定了解决争的方法等。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将金额为455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方委托律师于是5年3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讨买卖价款。现原告以被告水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工商材料查询表、合同、买卖合同、发票接收凭单、发票复印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本案所涉印刷机已于双方签订整修合同后即交付对不起被告处。因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要求整修好,故双方决定作为报废印刷机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报废印刷机并应于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价款45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接收单等证实,被告理应按约于接收发票后一个月内即于2015年12月12日的一个月内将价款45500元支付原告,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买卖价款45500元及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价款45500元,并偿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8元,由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