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70号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张俊。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周文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上海康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维园道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5.79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203.7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08年3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832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交纳过部分物业服务费,但目前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6月。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35.79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主张其已交纳过部分物业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8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