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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毛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49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捕前系苏州伟吉电子公司业务员。2007年9月因吸毒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吉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毛某携带毒品冰毒至本市葑门路悦家公寓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供述笔录、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出示了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内容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公物鉴(毒品)字(2014)924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扭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曾2次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毛某上诉称,1、本案系钓鱼执法;2、涉案毒品数量有误;3、其家庭困难,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有误;2、本案系特情介入;3、上诉人家庭困难、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量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系钓鱼执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特情介入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且一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了特情介入的情节,从性质上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的上诉人家庭困难,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毛某曾因吸毒两次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因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结合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的涉案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为10克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曾因吸毒2次被行政处罚,故此次犯罪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雅雯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