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包真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卢某,包某八,包真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男,生于1978年8月26日,甘肃省卓尼县人,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生于1954年7月18日,甘肃省瓜州县人,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八。法定监护人包某。被告人包真芳,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7日,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卓尼县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巧梅,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真芳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龙云、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被告人包真芳及其指定辩护人薛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真芳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包真芳与被害人李某在卓尼县洮砚乡拉扎村下阴坡各自药材地里干活时发生争吵,被告人包真芳先用木棍朝李某的脖子上打了一下,双方继续争吵当中,包真芳拿起铁锨朝被害人李某的头部剁了两下,致李某当场倒地后死亡。被告人包真芳作案后将凶器铁锨丢弃在现场后逃离,次日早晨5时许在自家坟地自杀未遂,被卓尼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者李某系砍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等证据。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法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照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死刑。2、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10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734元。指定辩护人薛巧梅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临时产生犯意,主观恶意小;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承担丧葬费并提供坟地一块;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包真芳与被害人李某在卓尼县洮砚乡拉扎村下阴坡各自的药材地里干活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包真芳先用木棍朝李某的脖子上打了一下,后在继续争吵中,包拿起铁锨朝李的头部砍了两下,致李当场倒地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李某系砍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作案后将凶器铁锨丢弃在现场后逃离,次日早晨5时许在自家坟地准备自杀时被卓尼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丧葬费计人民币13356.8元,置换墓地一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卓尼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卓尼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报案人及确定犯罪嫌疑人和抓获被告人包真芳的事实。2、卓尼县公安局卓公(刑)勘(2014)06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卓公(刑)勘(2014)07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自杀(未遂)现场情况、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血迹、单刃刀(自残)、手机等物证。3、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病理)字(2014)07-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系砍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39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第一现场2号血泊提取的可疑斑迹”、“第一现场提取的铁锹,铁锹头上粘附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支持该血迹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第二现场提取的刀子,粘附疑似血迹可疑血迹”、“犯罪嫌疑人粘附疑似血迹的衣服的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包真芳,支持该血迹为包真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字(2014)130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木棒、匕首、铁锨经技术处理,均未发现有比对鉴定条件的指纹。4、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中午,包某六喊我:“包某,你赶紧来一下,”到我家承包地里,见我妻子李某仰面倒在地里,已经没有呼吸。包某六说:“包真芳给他打电话,他把李某打下了。”在李某脚下不远处有一把铁锨。5、证人包某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包某六找我说他弟弟包真芳把李某打下了,让我去找包某,后我和包某三见李某平躺在地里,头发把脸盖住,我摸了一下李某的脉搏无反应,听说现场有一把带血的铁锨。同时有证人刘某(别名包某二)、包某三的证言证明。包某三同时还证明中午12时许见包真芳去自家地、李某在庄稼地拔草。6、证人包某四的证言证明:下午2点在家吃饭时,包某二来电话说:“赶紧到下阴坡(地名)来,我们真芳哥(包真芳)把李某姐(李某)打死了。”我到包某家地里见李某侧躺着,头发将脸部盖住,头部有血;地里有一把圆铁锨,拿起发现铁锨头上有血,边缘有三公分的血迹;我就给洮砚乡副书记康某打电话,后派出所的人来了。7、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明:今天中午1点多我从地里回家路过包真芳家的地时,包真芳向我借抓地鼠的三角架;我回家拿了一碗煮的青豆返回地里后喊:“李某,我这里有好吃的,”李某没有回答;过了一会,包某一和包某二喊我,过去见李某躺在地里,头上有血,舌尖吐出来了,听包某一说是包真芳打的。8、证人包某五的证言证明:今天我在下阴坡地里干活,大概13时许,包真芳拿着老鼠药和抓地鼠的工具到我地里坐了一会就走了,当时李某在地里拔草,李某家地旁边是包真芳家的地;大概14时许,包某三、包某一、包某四去李某家地里,我过去后才知道李某死在自家地里。包真芳来时拿着一把圆头的铁锨,木把长1米多,李某家地里的一把铁锨是包真芳拿的。9、证人包某六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中午2点左右,我弟弟包真芳来电话说他把李某在下阴坡用铁锨剁下了,让我把父亲管上,他跳河去。我就去包某一家告诉包某一,并让他去找李某的丈夫包某,回家后给刘某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2点42分包某三来电话说:“人完了”,我联系包某的哥哥包爱芳一起去下阴坡。10、证人包某七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包真芳拿上家里的一把圆头铁锨去地里,午饭的时候拿着铁锨回来取上老鼠药走了,拿没拿铁锨不知道。后见村里的人往下阴坡我家地里跑,我过去见李某躺在地里,已经死了。家中只有一把圆头铁锨,铁锨头已经磨的不齐了,木把子长约1米4左右。大儿子包某六说:“真芳把李某打死了。”经对8把不同大小、不同长短的铁锨分别编号1-8号,其中现场提取的铁锨编号6号,经证人包某七辨认,指认编号6号的铁锨是自己家中的铁锨。11、被告人包真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铁锨、木棍、作案现场和自残时使用的刀子。12、卓尼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甘肃电信甘南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包真芳多次与其兄包某六通话的事实。13、卓尼县公安局新洮派出所户籍证明、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单证明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包真芳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包某八、卢某户籍证明。2、甘肃省卓尼县洮砚乡拉乍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书、丧葬费清单证明:案发后由被告人之兄包某六支付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3356.80元,置换墓地一块。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真芳因以往的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先用木棍打击被害人,致使矛盾激化后,被告人持铁锨砍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即向其兄电话告知其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临时产生犯意,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亲属积极承担丧葬费(计人民币13356.80元)并提供坟地一块,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关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真芳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包真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丧葬费计人民币23480元(已支付13356.8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八抚养费28996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赡养费52720元;共计人民币9183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志栋审判员 卞海生审判员 包瑞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光